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行为人、保护幼女所需要的力度看,都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佟丽华,公益律师,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
最近媒体报道了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关于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意见,她认为设置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媒体同时采访了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曹庆国律师,曹律师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初衷是保护未成年少女,也取得了一定成效,“应该保留”。
我坚定支持甄砚委员的建议,也建议尽快修订法律,废除嫖宿幼女罪,将该罪名归入强奸罪。
* 多起案件表明 针对幼女的性犯罪案件日益增加
贵州省习水县多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曾经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2007年10月至2008年7月期间,37岁的社会无业人员袁某和14岁辍学女孩刘某及其15岁男友,在县城的三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门口守候,多次采取挟持、哄骗以及胁迫等方式强迫10多名中小学生卖淫。这10多名中小学生中有多名未满14周岁。侵害人强迫他们多次卖淫后,还使受害未成年人寻找更多的学生作为替身。更让人震惊的是,涉案人员中有政府官员、司法干部、教师以及县人大代表等公职人员,其中包括该县移民办主任、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干部以及职业高中的教师等。
结合贵州习水案件,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曾经发布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统计分析报告》,其中中国青年报的长篇采访《专家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均按强奸罪严惩》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当时记者崔丽还与我联系,介绍中央某部门高度关注该报道,要进行调查。这曾经让我在愤怒之余略感欣慰。
但面对当前社会现实,在道德沦丧到了某种程度、权力和金钱的魔力可以忽视任何规则的情形下,我们不得不做出无奈的判断,“买处”、“破处”等针对幼女的性犯罪案件将日益增加。
* 遗憾的是法律竟为这类恶性案件开了宽大之门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强奸罪,并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强奸罪定罪,从重处罚。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奸淫幼女多人的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同时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嫖宿幼女的量刑显然比强奸幼女要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不以强迫或者胁迫为准,即使幼女自愿,但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仍然构成强奸罪。同时奸淫幼女行为的认定采取的是客观标准,即不管犯罪人是否明知,也不管幼女是否自愿,只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就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的主要区别为嫖宿行为带有交易的性质,即给被害人一定的财物。但嫖宿幼女罪是指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仍然同其发生性关系,这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即使不知道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可认定为奸淫幼女,在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更应当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交易并不影响对行为方式的认定。因此,奸淫幼女的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嫖宿幼女。但目前《刑法》却规定了两个不同罪名,并且给更为恶劣的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恶性案件留出了从宽的口子。
* 从法律规定到保护未成年人 对嫖宿幼女的行为应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从我们以往研究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的案件占到了所有未成年人被强迫提供色情服务案件的近30%,而且这类案件中有约三分之一的案件都是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幼女发生第一次性行为后迫使其卖淫的。这更表明严厉打击嫖宿幼女行为的必要性,体现了保护这类数量不少的特殊幼女群体的需要。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规定的矛盾来看,还是从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多发性和打击行为人、保护幼女所需要的力度看,都应取消《刑法》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所以再次呼吁取消“嫖宿幼女罪”,对这类犯罪均按强奸罪严惩。
关于作者